勞動合同與勞務合同是極易混淆的兩種合同,兩者都是以人的勞動為給付標的的合同,雖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是在司法實踐中經常被混淆,兩者到底有何區別呢,以下從7個方面加以區分:
1、主體資格不同
勞動合同:根據我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之規定,勞動關系的雙方主體具有特定性,即一方是用人單位,另一方必然是勞動者。
勞動者應當是符合勞動年齡條件并且具有勞動權利和勞動行為能力的自然人。用人單位則指與勞動者建立法定勞動關系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經濟組織或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
勞務合同:勞務合同一般指的是雇傭合同。可建立勞務關系的主體類型較多,所以其主體不具有特定性,可以是兩個或兩個以上平等主體之間建立;
可以是法人之間建立,也可以是自然人之間建立,還可以是法人與自然人之間建立。
由于勞務關系的建立具有靈活性,同時對繁榮市場經濟和解決就業問題益處較多,故我國法律法規對提供勞務者主體資格的要求,沒有對勞動關系主體所要求的那么嚴格。
2、主體間隸屬關系不同
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通過訂立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系后,雙方之間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而這種不平等不僅體現在經濟關系(財產關系)上,還體現在行政隸屬關系上。
勞動者作為用人單位的成員,除了需要提供勞動之外,還應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主動遵守其相關的規章制度,從事所分配工作的同時還需要服從配合用人單位的人事安排等。
勞務合同:不特定主體之間通過訂立勞務合同建立勞務關系后,由于提供勞務一方無須成為接受勞務一方的成員,故雙方之間是平等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
提供勞務一方負責提供勞務,接受勞務一方按照約定向提供勞務一方及時支付勞動報酬,彼此之間的關系僅體現經濟關系(財產關系),并不存在行政隸屬關系。
勞務關系主體之間所存在的這種關系在實踐中具有明顯的“臨時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點。
3、承擔法律責任不同
勞動合同:(對外責任)由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通過訂立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系后,勞動者作為用人單位的成員,勞動者是以用人單位的名義進行工作;
在此過程中,如若是因勞動者的過錯導致產生需要承擔法律責任的后果,那么根據法律規定,用人單位應是責任主體。
(相互責任)通過訂立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系后,若出現不履行或者非法履行勞動合同的情形,當事人不僅要承擔民事責任,而且還要承擔行政責任,如經濟補償金和賠償金等民事責任、勞動行政部門給予用人單位罰款等行政處罰。
勞務合同:(對外責任)勞務關系中,一般由提供勞務的一方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相互責任)司法實踐中基于勞務合同產生勞務糾紛時,當事人之間違反勞務合同的約定,可能會產生的一般是違約和侵權等民事責任,無行政責任。
4、法律干預程度不同
勞動合同:通過訂立勞動合同產生勞動關系后,主體雙方地位是不平等的。
故為了更好地保護弱勢一方即勞動者合法權益,我國《勞動合同法》以強制性法律規范規定了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的各項義務,如各類保險金的繳納、最低工資、最高工時等強制性義務,因此法律干預程度較高。
勞務合同:由于勞務關系主要是由民法進行調整的平等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故以私法自治為原則,充分尊重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
只要當事人之間的約定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是可以基于合同自由原則進行充分協商的,因此受法律干預程度較低。
5、傷亡事故后果處理不同
勞動合同:主體間通過訂立勞動合同產生勞動關系后,勞動者在工作過程中發生傷亡事故時,只要不是勞動者的故意行為造成的傷害,即使是勞動者過失違章行為所致的,都應當認定為工傷。
工傷事故的損害賠償,適用無過錯原則,即使用人單位沒有過錯,仍然應當對遭受工傷的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
勞務合同:提供勞務者在提供勞務的過程中遭受人身損害的,一般只能按照《民法典》中侵權責任編有關規定由過錯方來承擔賠償責任,即過錯責任原則。
即損害事故的發生,全部是由提供勞務者的過錯(故意和過失)產生的,由提供勞務者自己承擔責任;
勞務關系主體雙方對事故的發生都有過錯的,則由雙方按照各自的過錯程度承擔賠償責任;對于事故的發生沒有過錯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個人勞務關系中發生侵權行為時,侵權責任的承擔可依照《民法典》第1192條之規定確定。)
6、糾紛解決途徑不同
勞動合同:因勞動合同產生糾紛適用勞動仲裁前置程序,未經仲裁不得訴訟。對仲裁裁決不服時,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勞務合同:勞務合同屬民事合同的一種,由民法及民法典調整,如因此發生糾紛,無須經過勞動仲裁前置程序,可直接起訴至人民法院。
7、法律保護時效不同
勞動合同:因勞動關系的保護時效一般為一年,故因勞動合同產生糾紛應當在一年時效期間內向勞動仲裁委提請仲裁。
如對勞動仲裁委做出的裁決不服,可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繼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進行維權。
勞務合同:因勞務關系作為一般民事法律關系,其保護時效為三年。故因勞務合同發生糾紛應當在三年時效期間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進行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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